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簡-443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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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