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簡-4438-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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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得之物,其中黑色背包、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認領取回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4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其中黑色背包、IPAD、鍵盤、充電 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未返還予被害人,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配件,價額非鉅,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WILLIAMS DAMIAN SANTIAGO疏於看管財物,竟徒手竊取WILLIAMSDAMIAN SANTIAGO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並將其內之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黑色帽子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取出,嗣將黑色背包隨手棄置於路旁逃逸,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在被告身上扣得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此部分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條充電線及現金新臺幣600至 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