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44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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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能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7、2362、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玻璃球 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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