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444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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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6、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慶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周明輝所有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輝、姚慶男(下合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 然渠等卻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攻擊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右手擦傷及右下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周明輝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胸部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周明輝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6796偵卷第15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姚慶男則自陳學歷為國小、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16796卷第2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錐子1支,係被告周明輝所有,且於本案衝突過程中,用以抵住姚慶男之物,業據被告周明輝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6796卷第128頁),堪認係被告周明輝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22號 被 告 周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慶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係街頭表演者,姚慶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臺北車站附近街友。緣周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旁準備開始演出,姚慶男移動至周明輝表演場地旁乞討,周明輝要求姚慶男至別處乞討,雙方遂起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周明輝先持錐子抵住姚慶男,姚慶男奪取後反攻擊周明輝,雙方相互爭奪進而扭打倒地,周明輝於扭打過程以口咬姚慶男右上臂,致姚慶男受有右上臂咬傷、右手擦傷及右下巴擦傷等傷害;周明輝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胸部挫擦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右後背擦傷等傷害。隨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周明輝所有之錐子1把。 二、案經姚慶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明 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被告周明輝坦承有與被告姚慶男因上開口角爭執,並與被告姚慶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姚慶男於警詢時雖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然坦承有奪取被告周明輝所持錐子,並與被告周明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處理員警隨身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其附件(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錐子1把及其照片。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姚慶男、周明輝受傷影像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周明輝、姚慶男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輝、姚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扣案之錐子1把,為被告周明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