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簡-444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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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