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444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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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6,6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損害金額無意見、已經不知道錢包丟到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拾獲朱蕭金針所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朱蕭金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金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朱蕭金針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