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4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褲子1件 、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褲子1件、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並於同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遭侵占之白色手提袋係於離開仁愛路一段17號前之Ubike停靠站後,隨即發覺遺忘於該停靠站腳踏車之置物籃內,隨即折返尋找未獲而報警(見偵卷第11-1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周偉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昇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租借站時,見李俞佑所有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褲子1件、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不慎遺留在YouBike自行車之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俞佑發覺上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襪子1雙,惟侵占襪子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告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