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45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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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貳伍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8頁),素行非佳,復慮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粗工、清潔工,已婚,有兩個三分別是3歲及3個多月的幼子、太太及近70歲之母親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因欠缺法律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利用在社區從事清掃工作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玉林所有寄放在警衛室,並置放在桌子抽屜內之裝有現金新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玉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 只是在警衛室當清潔工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又經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身著黑色橘邊外套,於112年12月2日10時6分出現在畫面中;於10時7分42秒,保全外出時,進入警衛室且拉開抽屜;後又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時10分14秒進入警衛室,且在櫃子前蹲下;又於10時10分30秒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分37秒躺在地上,似有翻動桌子抽屜,並取得不詳物品放到口袋之情狀,有本署113年3月2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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