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簡-4461-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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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竊之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00元 、泰銖240元、手錶1只、錢包1個)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李傳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修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00樓之FRANK Taipei酒吧店內,見RACHAWONG PIMPA(泰國籍)將其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00元、泰銖240元、手錶1只及錢包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3萬3,400元,已發還RACHAWONG PIMPA)放置於座椅後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迅速步行離去。嗣因前開酒吧安全管理人員發覺有異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RACHAWONG PIMP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竊物品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