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46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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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所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取回,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業經掛失致無法使用,已失去財產價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 告 曹安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交岔路口,拾獲何品璇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曹安慶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泰門市欲購買香菸1包,並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方式支付款項,使上開超商店員誤信曹安慶即為持卡人何品璇或得曹安慶之授權,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式刷卡消費,嗣因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已掛失上開信用卡,未交易成功而不遂。嗣經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拾獲錢包及持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 130001942號、113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044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上開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