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463-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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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煙彈壹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煙彈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宜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之海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彎道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大麻電子煙及煙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電子煙1支、煙彈1個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