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464-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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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童盈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113年7月7日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日期為113年2月13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7日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卷第7至8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童盈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 71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先於113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持拘票,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113年7月30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童盈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