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46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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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暐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76至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聶邦彥提供 車資新臺幣(下同)41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77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41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邊,攔停聶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致聶邦彥陷於錯誤,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暐豪抵達上址後,邱暐豪佯稱待會將返回給付車資新臺幣410元云云,惟聶邦彥等待多時未見邱暐豪返回付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聶邦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找友人幫忙付款,但該友人在睡覺,伊不方便提供該友人資料等語,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聶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支付車資之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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