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46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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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效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效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效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2次遭竊之優酪乳各1瓶價值非鉅,其中1瓶並經告訴人仲崇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獲減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優酪乳1瓶,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龔效孟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效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2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仲崇薔發現商品遭竊,至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統一AB優酪乳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崇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效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仲崇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商品明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效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統一AB優酪乳2瓶,1瓶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仲崇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另1瓶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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