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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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