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47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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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靈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靈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莊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淑宜察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周靈仙固坦承有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因為很累,所以把車拿來騎,之後放在院子忘記了云云(偵卷第10、11頁)。惟查: 1.被告就上述時地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69頁),並有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於上述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偵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遲於同年9月13日始由員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由被告自其住所院子內將本案腳踏車後提出與員警扣押(偵卷第11、25至29頁),再由員警發還與告訴人(偵卷第23頁),自失竊至尋獲相距近20日,且被告自承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尚經被告上鎖置於院子內,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很累、不舒服,竟任意於告訴人店門前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亦無意返還,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1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1台,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