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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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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