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47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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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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