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簡-447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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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駿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駿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3401號」為誤載,應更正為「340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就本案不願再予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FILA後背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套女士服裝、2套女性內衣褲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其原提起向被告求償新臺幣8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表明撤回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及附民卷),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戴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 ○○○○○0000號捷運車廂內,拾獲稍早搭車乘客蔡阿欵不慎遺留該處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廠牌:FILA,內有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竟未向警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蔡阿欵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阿欵發現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阿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駿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阿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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