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47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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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洲與偵查中代號AD000-H1135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鄰居,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間,詎黃文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本案房屋之多數租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上身未穿著衣物,並將短褲脫至鼠蹊部,而裸露生殖器官,再使用右手前後撫摸生殖器官(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並有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未顧 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己身私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