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47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阿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陳昱瀚之指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水果大王水果行員工陳昱瀚之證述」、「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並補充「被告游阿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水梨2顆、木瓜1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人即員工陳昱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52、54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易字卷第52、54頁),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參下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水梨2顆、木瓜1顆,已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業 據證人陳昱瀚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113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游阿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水果大王水果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趁店員陳昱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水梨2顆、木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適陳昱瀚獲悉上情而上前確認,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阿菜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昱瀚之指 述,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