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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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