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482-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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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陳放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黃聖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得手後逃逸無蹤。嗣選物販賣機店長黃聖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聖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