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49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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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1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海賊王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審理中或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手搖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騰德所有且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騰德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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