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簡-449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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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 「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