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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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