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簡-4504-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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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怜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怜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壓停車場之繳費 機未見反應,即以手猛搥該繳費機,致該機器螢幕損壞不堪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坤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葉怜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怜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的犯意,以徒手方式敲打毀損葉坤旺管領之自動繳費機螢幕,致令該自動繳費機螢幕受損不堪用。嗣經葉坤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坤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怜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