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0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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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ES-0000」號車牌 2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264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9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 吊扣,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從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路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6號函 、上開小客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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