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4507-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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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秦筱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秦筱婕素不相識,緣秦筱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1 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時,因懷疑陳璟鋒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桌面及工作檯腳架(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璟鋒發生爭執,陳璟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筱婕,致秦筱婕受有左肘瘀傷2*2cm之傷害。 二、案經秦筱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8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