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1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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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自稱案發時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復酌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後照鏡2支,及該等財物價值不高,且於檢察官安排下,業與告訴人李文心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達成和解,此一金額相當於所竊財物價額,並已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64頁),益徵告訴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非無受到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後照鏡2支,乃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雖為其所有,然表明已將該等物品拋棄(見偵卷第64頁),但被告、告訴人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未扣案板手1支,乃其父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此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非可予以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2號 被 告 吳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以小型板手拆卸螺絲帽之方式,竊取李文心所有之NZU-5128號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 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文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文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小型板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竊取後照鏡所使用之板手為固定式板手,無法配合螺 絲帽大小調整寬度,長度、握把寬度約末略大於一般鋼珠筆,適用12mm至14mm之螺絲帽,屬小型之開口板手,此有被告提出之板手經拍照附卷為憑,則該板手型制短小、重量較輕,縱持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可能性較低,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吳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13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署113 年11月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復被告自陳所使用之板手為其父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