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451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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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勲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主觀犯意部分補充 更正為「楊明勲知悉任意於網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可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刀械,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刀械,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參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犯後坦承犯行、係因防身而攜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種類為手指虎、數量1只,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   被   告 楊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自網路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安檢門時為法警當場查獲,通報警方到場,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8號函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 5條第2款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於公共場所犯之罪嫌。扣案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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