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1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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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霞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霞靜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時間」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霞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citysuper超市復興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2,979元(含商品損失1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之情,此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3萬2,979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因無法再行出售而損失之金額,及其他商品損失合計1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此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至中午12時19分許 松露鹽1罐 270元 小計: 2220元 白松露醋膏1罐 1950元 2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至12時43分許 茉莉芝優格1罐 365元 小計: 1677元 馬背起司1包 342元 橙皮1罐 520元 檜木牙膏1條 380元 艾草護守霜1條 980元 3 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12分許 冠利紫包心菜1罐 115元 已發還 裸食燕麥脆片1包 220元 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 360元 固德威起司1包 357元 茉莉芝優格1罐 (豆乳優格分享號) 365元 阿原洗手水1罐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譚霞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霞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譚霞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再次到上址超市行竊之際,經超市主任黃至暉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霞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四)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8張、113年11月29 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1張、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之竊得商品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黃至暉,故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27分許 松露鹽1罐 270元 小計: 2220元 白松露醋膏1罐 1950元 2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 茉莉芝優格1罐 365元 小計: 1677元 馬背起司1包 342元 橙皮1罐 520元 檜木牙膏1條 380元 艾草護守霜1條 980元 3 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 冠利紫包心菜1罐 115元 已發還 裸食燕麥脆片1包 220元 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 360元 固德威起司1包 357元 茉莉芝優格1罐 (豆乳優格分享號) 365元 阿原洗手水1罐 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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