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16-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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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中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手機殼內另 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塑膠袋」,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劉中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中正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之手機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名片、塑膠袋,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劉中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與631巷口,因見陳傳吉不慎將行動電話1具(手機殼內另夾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家樂福會員卡)遺留於共享自行車之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並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為陳傳吉返回原處尋覓無著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中原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傳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33020678號函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