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519-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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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在路邊任意竊取告訴人于偉放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1,73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將隨身包包放置於攤車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偉所有、置於該處之腰包1只(含手機1支、鑰匙、新臺幣(下同)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于偉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鑰匙、現金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73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