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簡-452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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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衣服1件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至王燕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處防火巷內,趁王燕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燕昭所有晾於該處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王燕昭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燕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燕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4張、員警至被告家中查訪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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