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2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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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李澄玨遺留於該址之PS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4G遊戲卡帶1組、32G記憶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李澄玨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澄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澄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 、台灣索尼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掌上型遊戲機IP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