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52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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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手機配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白色長方形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文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扣案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