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簡-452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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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108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柏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遭吊扣在案,於牌照吊扣期間,不得再行使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在「抖音」 平台網站,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於原車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柏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度偵字第173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移送、退回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偵字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取得本案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13年2月取得本案牌照起至113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本案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繼續駕駛車輛,竟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車輛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10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