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526-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行之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隨機搭訕王瓏蓉問路,並佯以行李箱遭竊,身上並無現金可供生活為由向王瓏蓉借款,並向其允諾會如期還款云云,致王瓏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林家慶。嗣因王瓏蓉遲未獲清償,透過LINE與林家慶聯繫亦始終無回覆,始驚覺受騙。案經王瓏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0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瓏蓉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7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雖不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妨害公務及諸多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不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