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52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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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者尊發生爭 執,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與王者尊發生爭執,竟蓄意打開右後車門,再以腳踹右後車門撞擊王者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門,致該車門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王者尊。 二、案經王者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者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及修車發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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