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52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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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8550號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855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地下1層之優尼聖運動聯盟店(店招牌為:New Balance字樣),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自設於該店門口之商品貨架,徒手竊取New Balance牌綠色外套(價值新臺幣3,980元,型號:WJ41509NWG號,尺寸:L)1件,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包包中即離開,嗣該店店長吳兆桀於翌(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面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與吳兆桀)。 二、案經吳兆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雯媛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兆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進貨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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