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5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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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日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竊 取林蓁所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多肉植物1盆後 ,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林蓁之指訴(同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卷第25-30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價值500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6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9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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