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3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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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本案係被告為舉發毒品來源施淳譯而主動報案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卷第43頁),並有刑事告發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5、23-29、45-46頁)等件為證,核屬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⒉至施淳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施淳譯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為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 分;附表二如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使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1紙(見偵字卷第59頁)可佐,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KINGPEN煙彈1個 經乙純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HEAVY HITTERS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2 Cookie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3 吸食器1個 未送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至施淳譯(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住處樓下,以新臺幣9千元,向施淳譯購買煙彈3個、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陳家宏自動交付扣案物送鑑後,檢出KINGPEN煙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菸彈3個、吸食器1支均為其所有,並承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遭查扣KINGPEN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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