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33-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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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陪同友人李佳雯前往 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協商李佳雯與告訴人間之裝潢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陪同李佳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9時許,至楊啟義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油漆行」,與楊啟祥商議李佳雯住處因「加油油漆行」所僱請油漆師傅至李佳雯住處施作油漆工程誤觸消防灑水系統致屋內傢俱受損之損害賠償事宜,林杰毅因不滿楊啟祥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店內貨架使貨架上之水凝水性多功能金屬底漆1公升共計3罐、克裂靈彈性補土1公斤共計2罐、二合一乳膠漆5加侖1桶掉落地面毀損及貨架角鋼1條歪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啟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啟祥恫稱「我看你這間店也不用開了」、「把你打一打順便給你醫藥費」、「還是要每天來跟你發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致楊啟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啟義、楊啟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 (三)同案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4張、物品受損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1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油漆行」商業登記資料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