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53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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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 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阮芳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印尼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陳云茜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阮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2 能多益餅乾 1盒 3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 1罐 4 雪碧 1罐 5 素色方巾 1包 6 百力滋蕃茄野菜棒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