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3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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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8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腳踏車之後輪組返還並將之修復,回復原狀,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見偵11540卷第23至33頁、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國術館館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1540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判決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3頁)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腳踏車後輪組返還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將後輪組裝回腳踏車,以回復原狀,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再賠償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1540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張漢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見林妙秋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輪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妙秋返回後發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竊,乃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後輪,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