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3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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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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