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53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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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慈芳停放在庭院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慈芳所有且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銀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慈芳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慈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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