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53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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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嬿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黃嬿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玉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