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54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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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瑞 安街260號前」,應更正為「瑞安街252號前」,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85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2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騎車兜風, 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羅孟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審簡 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l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l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l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羅孟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羅孟蘭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孟蘭於警詢時指訴。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之上開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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